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26日,刘萍(化名)因生育在某保健服务中心住院,因保健服务中心对刘萍胎儿的状况及变化估计不足,造成刘萍腹内胎儿死亡,刘萍伤残。2011年1月21日,区卫生局委托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4月13日,该市医学会鉴定办做出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与答辩,焦点为:一、关于刘萍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二、关于保健服务中心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
一、关于刘萍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以及本市医鉴[20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足以认定刘萍的伤残等级事实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
1.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序言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一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一级,二级甲等对应伤残等级二级,二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三级,二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四级,二级丁等对应伤残等级五级,三级甲等对应伤残等级六级,三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七级,三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八级,三级丁等对应伤残等级九级,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十级。本案中刘萍被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二级。保健服务中心提出“二级甲等医疗只能作为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刘萍属于二级伤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本案中,刘萍作为鉴定的对象(即患者),在本市医鉴[20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二页已经明确列出,故而可以得出,本市市医鉴[20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针对的就是刘萍。
3.本案属于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胎儿未出生前,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胎儿未出生前,其所属法律性质应该给予认定。根据医学和生理学的规律,胎儿未出生前属于刘萍身体的一部分。可以这样说,因为保健服务中心的严重过失,致使刘萍身体内重达11斤的身体部位被切除,此行为对刘萍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刘萍要求保健服务中心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保健服务中心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
就客观方面来看,第一、保健服务中心在检查刘萍胎儿时,非常随意,存在监护记录、病历资料记录不完整等情况;第二、将一个重大5500克的婴儿误诊为只有3900克。就主观方面来看,保健服务中心作为具有专业技术的医疗机构,保健服务中心具有重大的过失。本案中,由于保健服务中心没有对胎儿慢性宫内窘迫情况进行充分的评估,未及时终止妊娠,导致胎死腹中。保健服务中心的严重过失是导致胎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双方过失情况,保健服务中心应承担80%的医疗事故责任,刘萍承担20%的医疗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保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萍医疗费598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2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483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139元,合计人民币178738元;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保健服务中心负担3104元,原告刘萍负担776元。
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事实认定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因怀孕于在被告处住院,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重大过失,2010年11月27日出现胎心消失,胎儿死在腹中。2010年11月28日经本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穿颅术+毁胎术后,取出一死男婴。2011年1月21日,经原告向该区卫生局申请,该区卫生局委托本市医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为本案被告。2011年4月13日,本市医学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期间的资料,分析得出:1.胎儿慢性宫内窘迫诊断成立;2.医方在孕妇住院待产期间,对待产妇胎儿监护的记录、病历资料记录不完整;3.根据尸体解剖结论,胎儿系巨大儿,胎儿慢性宫内窘迫情况发生时,医方对其变化的估计不足,未及时终止妊娠,导致胎死宫内。因此得出“本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即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主要医疗责任。
二、赔偿的计算
1.伤残等级的划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总体分成四级,具体划分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进行规定。
《标准》把一级医疗事故划分为两个等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标准》把二级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即: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丁级医疗事故。
《标准》把三级医疗事故划分为五个等级,即: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三级丁级医疗事故和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标准》对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再划分等级,规定的标准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并列举了16种情形。
《标准》将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9)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2.赔偿项目与标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包括:
护理费=(28245/12/30)*6=470.75元;
误工费:28245/12/30)*6*2=941.5元;
残疾生活补助费:10058.29*20*0.9=181049.2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58.29*3=30174.87元;
医疗费及鉴定费:7477.8+2500=9977.8元;
交通费:500*2=1000元;
伙食补助费:30*6=180元;
住宿费:30*6=180元。
以上合计:223974.1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79179.31元。